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 4 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前七目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依前七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
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 10 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者,應檢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向其服務機關學校申請核定後發給。但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之人員及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地區公務人員,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之。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二)失能、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